资产收益权信托守法法则:金融监管下合法创新
面对严格的监管政策,信托公司要把蛋糕做大,就必须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不断创设出新的信托产品。在传统的资金信托外,财产权信托,诸如资产收益权信托、应收账款信托、股权收益权信托越来越受到信托公司的青睐。
金融监管下的合法创新
因信托财产标的不同,信托产品可分为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根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12年度资金信托规模占比93.5%。可见,目前我国的信托市场主要被资金信托产品所占据。
所谓资金信托,就是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信托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以资金增值为信托目的的信托业务。根据委托人的数量不同,资金信托又可分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由受托人按照资金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对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资金信托运用信托财产的方式通常是发放贷款,融资方偿还借款后,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
因集合资金信托涉及公众投资人的利益,监管部门对集合资金信托的设立、管理、清算等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其中,对集合资金信托的资金运用的限制较多。例如,以信托贷款模式运用信托资金,则需要占用信托公司较多的风险资本。再如,若将信托资金用于向房地产(行情 专区)项目发放信托贷款,则该房地产项目要求符合“432”标准,即房地产开发项目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齐全、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达到国家最低要求30%开发商或其控股股东具备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
由于监管部门对信托资金投向的种种限制,信托公司最常用的“集合资金信托+开发贷”的模式在融资市场中不再具有明显优势。于是信托公司便设计出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回购”模式的信托产品,此类信托产品是将募集来的信托财产用于购买融资者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同时融资者承诺在信托期限届满前回购“特定资产收益权”,以保证受益人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兑付。从形式上看该种模式的信托产品并不是向融资者发放贷款,而是对资产收益权的购买和赎回。这样信托公司便在合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绕开监管部门的限制,从而使一些不够资格获得信托贷款的融资者得以通过该种模式进行融资。但该种模式从实质上讲还是发放贷款,随着此类信托产品的大量应用,监管部门也开始将其视为融资类信托产品,信托资金通过此种模式进行运用的,仍要符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条件才行。
监管部门愈发严格的政策并未挡住信托创新的脚步,在既有的条条框框下,以资产收益权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应运而生。该种模式的信托产品,其信托目的在于特定资产的流动化。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特定资产持有人的资产收益权信托后,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份额化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优先级由信托公司代理委托人转让给投资者,次级则继续由委托人持有。受托人委托基础资产所有者对基础资产进行运营、管理,受托人以基于基础资产获取的收益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信托财产的独特法律性质
信托的成立、运作、清算离不开信托财产,信托的核心即在于特殊的信托财产制度。我国现行的《信托法》第三章构建了我国的信托财产制度,赋予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法律效力。所谓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效力,是指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成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独立于财产原所有权人即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
信托财产的可流通性。《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的设立是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并交付给受托人为基础的,如信托财产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则该财产无法完成转移交付,信托则无法设立。故可流通或可交易是信托财产的基本属性之一。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及确定性。《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委托人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其合法取得并拥有转让权利的财产,此财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但其应当具有价值的可计量性,且在设立信托时,该财产的价值应当是确定,而不是或有的、浮动的。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并且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因此,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应当是可独立于委托人的。独立的标志应当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即动产应当予以交付,不动产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准不动产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正是因为信托财产的上述法律特性,其才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效力。也正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效力,区别于其他财产制度,才使信托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
资产收益权信托隐忧
资产收益权是指资产所有权人对基础资产所享有的以预售、销售或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基础资产所形成的现金收入的权利。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目前对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尚存在争议,但基本认同资产收益权为一种“将来债权”,根据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以及我国《担保法》中关于最高额担保制度的建立,可以看出立法并不对“将来债权”持否定态度,尽管如此,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仍存在天然的缺陷。
资产收益权的不确定性。根据目前信托界对资产收益权的定义来看,资产收益权是基于将来在使用、处分资产时而对可能存在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一种可得利益。在设立信托时,资产收益权如已产生实际的债权,则应当视为应收账款,如资产收益权尚未有债务人,则其仅仅是在将来可能或期待获得的将来债权。尽管最高额担保制度已经承认了将来债权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其是否具有可转让性,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定论。
资产收益权不具有独立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资产收益权是所有权四项基本权能中的一项,即基于对基础财产所有权而享有的收益的全能。故资产收益权是与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相分离的一个单项权能,法律并未赋予该权能独立出来后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享有占有、使用或处分的权能,即支配权的权利。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的实质即在于受人之托,待人理财。而资产收益权的实现,有赖于基础资产其他权能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权能的实现,而该三个权能并未设定信托,不属于信托财产,则受托人无法通过管理、处分资产收益权获得收益。也就是说,资产收益权的实现,不取决于受托人自身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行为,而完全依赖于基础资产原所有权主体的占有、使用与处分行为。如基础资产原所有权对基础资产进行转让、设立权利负担等处分行为时,无须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收益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债权性权利,受托人和受益人无法基于《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从而对抗强制执行。
从立法规范到司法实践,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存在的合法合规性尚无定论,且目前尚没有信托受益人因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起诉受托人或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的案件出现,这使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得以生存下来。但在庆幸的同时,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应当被正视。